事项名称: |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三、五条:“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二十四 小时(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 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 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夜航。”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四条:“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8.《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一、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二、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督申请审批船舶进人口岸。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9.《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新单证定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同时启用。船舶代理公司和船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向各口岸检查机关报送各相关单证,其中新增的《危险货物舱单》需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10.《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1.《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第七条 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 一、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进行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承担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所计算的数额。 二、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每艘船舶签发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认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认证。该强制保险证书须使用本公约附件所载范本的格式,并须包含下列细节: (一) 船名、识别号或字母以及船籍港; (二) 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 (三)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四) 担保的类型和期限; (五) 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以及(如适用)订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六) 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长于保险或其它担保的有效期; 三、(一) 缔约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一个机构或组织签发第二款提及的证书。此类机构或组织须将每一证书的签发通知该国。在任何情况下,该缔约国须充分保证所签发证书的全面和准确性,并须确保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二) 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1.授予其认可机构或组织权力的具体职责和授权条件; 2.此类权力的撤销;以及 3.授予或撤销此类权力的生效日期。 授权不得在将此授权通知秘书长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前生效。 (三) 根据本款被授权签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须至少被授权在证书签发条件不能维持时撤销这些证书。在任何情况下,机构或组织须将证书的撤销报告给其代为签发证书的国家。 四、证书须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签发。如果所用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须包含这三种语言中任意一种的译文。如缔约国决定,则可省略该国官方语言。 五、证书须随船携带,并须将副本留存于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者如果船舶没在缔约国登记,则留存于签发或认证该证书的主管机关。 六、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如果在向第五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前,并非由于第二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届满的原因而予以终止,则不能满足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须同样适用于令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条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七、船舶登记国须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性。 八、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依赖从其它国家或本组织或其它国际组织获取的、关于本公约目的之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依赖该信息的缔约国并不能解除其作为第二款所要求的证书签发国的责任。 九、根据一个缔约国授权签发或认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它缔约国须予以接受,并须视为与其签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该证书是对没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签发或认证的。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务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签发国或认证国进行协商。 十、对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费用的任何索赔,可向登记所有人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援引登记所有人有权援引的抗辩(登记所有人破产或倒闭除外),包括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况且,即使登记所有人根据第六条无权限制责任,被告可按照第一款要求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相等数额限制责任。此外,被告可以提出污染损害是由于所有人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抗辩,但是被告不得援引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它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十一、除非已根据第二款或第十四款签发证书,否则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舶在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二、在本条规定之下,各缔约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保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无论在何处登记,在进入、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海设施时,具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的保险或其他担保。 十三、尽管有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可以通知秘书长,就第十二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海设施时,不需要随船携带或出示第二款要求的证书,但条件是签发第二款要求的证书的缔约国已经通知秘书长,其以电子格式保存着可供各缔约国获取的记录,证明证书的存在,并使缔约国能履行第十二款规定的义务。 十四、如果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没有维持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船,但该船须携带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说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内承担船舶责任。上述证书须尽可能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十五、当事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声明:本条不适用于仅在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该国的区域内营运的船舶。” |
办理时限: | |
办理条件: |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 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 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 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 定。 |
办理程序: | (一)船舶进口岸审批 1、受理 (2)审核不同意的,制作加盖船舶进出口岸核准专用章的《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1、受理 |
申请材料: |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一式五份)(适用于船舶进口岸审批) |
申请表格: | |
样表及填表说明 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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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收费 |
办理机构: | 厦门海事局 |
办理地点: | 各分支局所属海事处或办事处(具体地点见本网站“组织机构”中的“分支机构”),平潭海事局政务中心:平潭综合试验区金井大道东段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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