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连续概要记录》核发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法律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八条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三)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XI-1/5条 第5条 连续概要记录 1 对第I 章适用的每艘船舶均应签发《连续概要记录》。 2.1 《连续概要记录》旨在就其中所记录的信息在船上提供一份船舶历史记录。 2.2 对于2004 年7 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 《连续概要记录》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04 年7月1日起的历史。 3 《连续概要记录》应由主管机关签发给悬挂其国旗的每艘船舶, 并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在2009年1月1日或以后签发 或更新证书时,连续概要记录应含有3.7和3.10款提到的信息): 4.1 与3.4 至3.12 所述记载有关的任何变化均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 以便提供最新的和当前的信息以及变化的 历史。 4.2 如果4.1 所述记载发生任何变化, 主管机关应按实际可能尽快, 但不迟于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三个月, 向悬挂其国 旗的船舶签发一份经修订和更新的《连续概要记录》或该记录的适当修正文件。 4.3 如果4.1 所述记载发生任何变化, 主管机关应在签发经修订和更新的《连续概要记录》之前, 授权并要求第IX/1 条 所定义的公司或船舶的船长对《连续概要记录》进行修改, 以反映有关变化。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应在《连续概要记 录》被修改后, 随即通知主管机关。 5.1 《连续概要记录》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外, 《连续概要记录》还可提供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的译本。 6 船舶无论何时变更船旗或被售予另一船东( 或由另一光船承租人接管) , 或由另一公司承担营运责任, 《连续概要 记录》均应留在船上。 7 如果船舶将要变更船旗, 公司应将新船旗国的国名告知原主管机关, 以便原主管机关将该船在受其管辖期间的《连续 概要记录》的副本送交该国。 8 在船舶变更船旗时, 如新的船旗国政府为缔约国政府, 该船的原缔约船旗国政府应在换旗后尽快将该船受其管辖期间 的有关《连续概要记录》副本以及先前由其他国家向该船签发的任何《连续概要记录》送交新的主管机关。 9 在船舶变更船旗时, 主管机关应将以前的《连续概要记录》附在该主管机关将要签发给该船的《连续概要记录》之 后, 以提供本条所指的连续历史记录。
10 《连续概要记录》应保存在船上, 并应随时可供检查。 (四)《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 第二条 自2004年7月1日起,所有中国籍国际航行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必须配备由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 第三条 《连续概要记录》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 由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文件(表格1); (二) 针对记载项目发生变化而制订的修正表格(表格2); (三) 变更索引表(表格3)。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二) 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1及其电子文档; (三)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四) 《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五)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 (五)《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补充规定的通知》 其中: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向194(80)号决议适用的所有船舶签发或补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均应符合经修订的《表格1》要求。现有船舶所持有的《连续概要记录》如未发生原《规定》第所述变更项目,其《连续概要 记录》仍视为有效。 (五)《连续概要记录》发生毁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应立即向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具体说明,并申请补发。补发《连续概要记录》需提供毁损或灭失的书面申请和毁损或灭失的文件清单。 |
法定期限: | 自受理之日7个工作日 |
办理时限: | 7个工作日 |
办理条件: | 船舶已取得国籍证书及相关证书 |
办理形式: | 网上申报或窗口受理 |
办理程序: | (一)受理 1、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并审核。 (二)办理与告知 1、审核同意后,将《连续概要记录》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
申请材料: | 1.《国际航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适用首次核发);原件1份 |
申请表格: | |
样表及填表说明 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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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工本费 |
收费依据: | (一)《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1号) (二)《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 |
办理机构: | 福建海事局 |
办理地点: | 福建海事局政务中心:福州市瀛东路13号,厦门海事局政务中心: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19;福州海事局政务中心: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35号;宁德海事局政务中心:宁德市蕉城南路121号;莆田海事局政务中心:莆田城厢区霞林街道永乐路128号;泉州海事局政务中心:泉州晋江泉安南路海事大厦;漳州海事局政务中心:漳州招商局开发区招商大道77号;平潭海事局政务中心:平潭综合试验区金井大道东段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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