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船舶变更登记 |
事项类别: | 行政确认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变更船籍港的“变更证明文件”,是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变更的证明,或者公安部门核发的户籍变更的证明。
办理船籍变更登记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相关证书,注销原登记,并移交船舶档案给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必要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仅收取证书工本费及有关手续费,不再收取登记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五、四十六、五十、五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 第四十六条 船舶国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6.《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因船舶登记机关权限变化引起的变更除外。 第八十三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项目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审查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书面同意变更的文书); (三)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 (六)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等船舶权利人同意变更的文书(适用时); (七)《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适用时); (八)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日期为船舶登记机关审批日期,并在登记项目变更栏里注明所有权共有情况发生变化的具体日期。 因船舶共有情况变更而需要变更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八十五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变更,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第八十六条 因航线变更或船舶所有人住所地变更,需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航线或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八)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除了抵押权登记外的所有登记,收回除了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外的其他登记证书。新船舶登记机关在签发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在证书上记载原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注明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仍然有效。
第八十七条 因船舶名称变更而办理变更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船舶登记证书,重新核发新的船舶登记证书,并在“登记项目的变更”栏内打印船船舶名称变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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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 | 7个工作日 |
办理时限: | 7个工作日 |
办理条件: |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3.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 4.船舶共有人同意变更(共有船舶)。 |
办理形式: | 网上申报或窗口受理 |
办理程序: | (一)申请; (二)受理;通过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 (三)审查;审批人同意登记的,制作变更记载后的相关登记证书,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审批人不同意登记的,初审人根据审批意见制作《海事业务不予办理决定书》,加盖船舶管理专用章。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
申请材料: |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
申请表格: | |
样表及填表说明 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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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收费 |
办理机构: | 福建海事局,厦门海事局 |
办理地点: | 福建海事局政务中心: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51号1号楼2层,厦门海事局政务中心: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19;福州海事局政务中心: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50号大德广场A座9层;宁德海事局政务中心:宁德市蕉城南路121号;莆田海事局政务中心:莆田城厢区霞林街道永乐路128号;泉州海事局政务中心:泉州晋江泉安南路海事大厦;漳州海事局政务中心:漳州招商局开发区招商大道77号;平潭海事局政务中心: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大道东段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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