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主要对制定本办法依据、适用范围以及海事职责分工进行明确。其中第二条我们对过往船舶也纳入本办适用对象纳入管理。)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海上风电场水域良好通航秩序,保障海上风电场、船舶和人命安全,保护海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海上风电场水域范围内从事项目建设选址、施工、运维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人员以及过往船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福建海事局统一负责福建海上风电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海上风电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二章主要强调企业第一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保障风电场水域本质安全出发明确企业需要在船舶、人员、应急等方面建立实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施工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针对海上风电场建设的技术特点和专业属性,督促风电场业主、建设和管理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风电场海域交通安全管理,从源头上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要求,至少包括:
(一)明确施工、运维船舶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
(二)建立施工、运维船舶清单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查;
(三)与船方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纳入安全管理责任范围。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进行编写,主要针对目前辖区海上风电工程涉及的船舶数量多、种类杂,海上风电运维模式不统一、船舶不正规、人员管理较混乱等现状提出的,旨在要求海上风电企业通过明确船舶最低安全标准和条件,禁止低标船进入风电建设运维活动,同时将船舶纳入企业安全管理责任范围,从船舶这一关键环节把好安全关。
第六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培训、动态管理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进行编写,主要从公司履行主体责任角度出发,规定加强对出海人员的管控和培训。具体的管理和培训在第五章人员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针对下列情形制定海上应急处置预案,配备满足海上风电场内应急需要的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海上应急演练,至少包括:
(一)人员落水、伤病、被困;
(二)人员紧急撤离;
(三)船舶发生碰撞、搁浅、失控、沉没、火灾、爆炸等;
(四)海上溢油污染;
(五)恶劣气象海况;
(六)风机倒塌、起重吊装事故。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二十二条进行制定,其中(一)至(五)都是常规的海上突发事件,第(六)项是风电建设期间所特有的也是相对比较容易发生的突发事件。以后大家在进行公司审核过程予以注意。
第八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当发生涉及船舶、人员安全及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第一时间组织开展自救,并将险情情况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机构。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和《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155号)第二十五条进行规定,制定过程我们针对是否同时报告搜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机构有过不同意见和认真讨论,后来考虑到分属不同的单位,且上位法都有明确规定,所以要求同时两个单元都要报告。
第三章 通航安全
(第三章“通航安全”主要从通航角度对项目选址、安全警戒、防碰撞设施设备、技术参数公布、运维船舶路线及报告、过往船舶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九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时,应当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和技术标准,并参考海事管理机构海上风电场选址相关技术指南,科学合理规划项目选址,保障海上风电场水域通航安全。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七条进行编写,主要1、2019年10月,福建海事局通航处编制了《福建海事局海上风电场选址通航安全分析技术指南(试行)》,今年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该指南提出我省海上风电场建设选址通航安全分析的内容、方法和技术要求,为福建沿海海上风电场工程的规划选址提供参考和指导。但指南的权威和合法性方面,相关单位有不同的声音,为了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这个条款里面规定了项目选址时必须参考海事管理机构海上风电场选址相关技术指南,以保证技术指南得到有效的参考和实施。同时考虑到立法层面,从我们福建局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不适合明确为某一个具体的指南或文件给以强制性执行的明确规定,因此研究讨论后,采纳了现有的描述规定。
第十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落实风电场水域安全警戒和日常巡查责任,按照通航安全需要设置海上风电场专用航标、海底电缆标识、防碰撞设施、电子警戒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运行。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进行编写,海上风电作为人为的海上建筑物,又位于船舶航行附近水域,碰撞的风险相对较大,结合调研情况以及目前各家实践经验提出专用航标、防撞设施、电子警戒设备等配备,对于有效预警船舶靠近风电场及有关风机设备等有着重要的作用,制定本条款过程中,通航处有之前有提出视频监控系统接口可接入海事管理机构的设想,但考虑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通过方面,最终没有采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海上风电场竣工后,应当将海上风电场水域范围、警示标示、风机数量、海底电缆路由等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进行规定,海上风电项目属于海洋工程类别,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后海事部门对外发布的航行通告有利于过往船舶提前获取风电场相关信息,保障风电场周边水域的通航安全。实际执行过程主要下时间方面要及时些。
第十二条 海上风电场运营期间,运维单位应明确运维船舶停靠码头、避风水域等,合理规划船舶进出风电场线路。
主要参考《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进行规定,主要考虑到通过进出风电场线路的固定,便于其他船舶及时了解掌握运维船动态,以便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避免不必要的碰撞事故产生,同时通过规定固定线路,也有利于运维船自身航行安全,避免触礁搁浅等事故险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和运维船舶应当遵守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在进出风电场水域前通过甚高频(VHF)等手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海人员及作业动态等相关情况。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编写,船舶进出港报告是常规要求,考虑到风电场水域的相对重要和特殊性,以及便于海上管理机构及时掌握风电场水域船舶人员等相关信息,要求施工运维船舶除了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之外,还应在进出风电场水域进行额外报告。
第十四条 过往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附近水域并对风电场施工或运维安全可能造成影响时,应加强瞭望,以安全航速谨慎驾驶,如因紧急情况需要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和四十三条进行编写,也是办法中唯一一条条款对过往船舶航行作业行为进行规定,要求过往船舶积极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并尽快离开附近水域,实际监管过程,可能存在部分风电场水域在VTS覆盖区之外难以监督到位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参与应急处置、执行公务、运行维护以及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与海上风电场水域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八条规定,不是特别充足,同时安全距离只有定性没有定量概念,可参考《海上避碰规则》的安全航速和安全距离进行理解。
第四章 船舶安全
第十六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船舶应持有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九条和三十三条编写,对施工运维船舶证书配员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方面进行的一般性要求。
第十七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油,按规定做好污油(水)、生活污水及船舶垃圾的收集与处置,并做好文书记录。
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十五条、十六条,对船舶防污染方面提出的要求。
第十八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船舶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开启,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并保持甚高频(VHF)值守。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20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对于违反该条款规定可依据上述法律规章实施处罚,其中对于未收听VHF的,一般应在值守和公共频道上呼叫三次以上并具有适当间隔(宁波局30分钟),同时应呼叫呼号,还应与附近船舶通话证明自身VHF正常。AIS信号中断一般10分钟以上、也要查询附近船舶是否看到该船,另外通过船讯网、现场综合执法系统等佐证AIS未开启行为。
第十九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船舶应当在开航前做好安全自查,对于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需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并填写保存《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基本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对船舶自查进行规定。
第二十条 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期间,从事人员运输的船舶应当做好人员登乘保护设施设置,以保证人员登离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一条,参考了《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进行编写,针对人员登临作业过程,要求配备软梯、碰垫和扶手之类的方便人员安全上下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运维船舶应当实施公司化管理,提升运维船舶规范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主要参考《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进行规定,这一点可能大家有点理解不一,我的理解是主要从便于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角度出发,防止运维单位临时雇佣一些不规范船舶,比如渔船之类,难以对运维船舶统一实施有效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和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船舶超定额载客、超抗风等级或超能见度标准航行。
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非客船乘载船员以外人员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2年9月24日发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上客运船舶恶劣天气限制开航的通告》(部海事局2016年第1号通告),执行过程,大家应注意各个辖区港口标准可能不大统一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上风电场运营期间,运维船舶因特殊原因需要夜间载运人员出海的,应当满足法定夜间航行安全要求。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2017年5月23日修订)第二十六条和《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进行编写,应该说运维船舶夜间出海具有较大的安全风险,之前我们考虑是否禁止运维船舶夜间出海,但考虑到企业运行的实际需求和情况,改为夜间出海的,应当满足相关安全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船舶不得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作业:
(一)内河船舶;
(二)渔船或渔业辅助船;
(三)船检证书航区等级与风电场水域不符的船舶;
(四)其他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船舶或无法满足安全需求的船舶。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和《连云港海事局海上风电海事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进行规定,对施工运维过程企业雇佣低标船进行作业进行约束。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出海人员按照船员、经常性出海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进行分类和管理。
参照《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进行规定。相关定义见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 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所要求的有效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各类应急操作,掌握风电场附近水域通航环境以及气象海况变化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3月1日第四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2020年7月6日修订)、第三章 驾驶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第十九条进行编写,特别明确要求船员掌握风电场附近水域通航环境以及气象海况变化情况,是提醒船员要根据天气情况及时采取安全防范、适时停止作业、选择安全锚地锚泊等一系列针对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组织经常性出海人员参加海上基本安全培训和内部安全教育,确保出海人员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识并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参考《海上风电场运行维护规程》(GB/T 32128-2015)
5.1 人员具备的条件进行规定,之前考虑将项目建设现场长期打工人员纳入经常性出海人员,要求他们进行海上基安培训和持证,但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他们提出较多的反对意见,后来降低要求,将这些人纳入临时性出海人员进行内部培训。另外对于长期出海人员的海上基安培训,法规处也提出较多反对意见,认为缺乏上位法支持,所以后来改为只要求他们参加海上基本安全培训,实际执行过程,还是要求他们要通过培训并取得证书。
第二十八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应当对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进行内部安全教育,确保出海人员了解掌握必要的海上救生和安全生产知识。
主要参考《连云港海事局海上风电海事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编写。要求公司通过内部安全教育,使出海人员掌握必要的海上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出海人员出海前必须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佩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主要参考《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要求出海人员必须佩带相关安全防护用品,特别是救生衣,同时也考虑到随着海上救生智能设备的发展,比如带有水上水下定位功能的个人设备,其使用对于及时发现人员位置,有效实施海上搜救将发挥重要作用,也鼓励出海人员进行相应的配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建立走访检查工作制度,督促其建立健全相关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主要依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加强海上风电场海事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海通航函【2017】1500号)(四)积极推进海上风电协调联动工作9.开展安全管理约谈进行规定,能够想到,容易执行,也具有相应的管理效果的举措。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及辖区实际,对海上风电场水域的通航状况、施工情况以及施工、运维船舶实施远程巡查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八十八条制定,远程巡查和现场检查是海事监管的主要方式,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配合也有明确的上位法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缺陷严重情况,责令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立即整改,对于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施工和运维单位未履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未建立海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现场施工情况与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内容不符;
(三)船舶处于不适航、从事的活动与法定船舶种类不符或不符合其他法定安全标准;
(四)出海人员未按规定持有合格有效证书、进行培训或佩带安全防护用品;
(五)施工、运维水域发生险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
(六)其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形。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新修订后的第二十九条进行规定。主要新增运维单位,另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提出责令其停止作业可能可能不妥,前面增加的“依法”的表述。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上风电场水域:指根据海上风电场施工或运营情况,设置的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或由海上风电场水中构筑物航标所围成的水域。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建成运营后的水域之前没有明确定义,下定义过程也比较困难,之前考虑采用“海上海上风电场最外侧风机往外延伸一定距离的水域”但考虑这种定义因为难以量化,没有采用,目前定义可能存在一个问题,个别风电场水域周围并没有完全抛设构筑物航标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指海上风电场的业主单位。
(三)施工单位:指承担海上风电场建设工程具体施工任务的单位。
(四)施工船舶:指海上风电场建设期间,从事海上风电场工程建设的工程船、交通船、警戒船等船舶。
(五)运维单位:指承担海上风电场运营期间维保工作的单位。
(六)运维船舶:指从事海上风电场设备维护的船舶。
可能存在部分风电场项目建设过程,运维船舶兼作交通船的情况,同时运维船舶不是特指以运维字样命名的船舶,是指实际从事载运设备维护及人员进行维护作业的船舶。
(七)经常性出海人员:指在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期间长期出海提供现场行业技术和管理服务的人员。
主要指风电建设项目部人员,以及经常在现场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人员。这些人员一般长期从事风电建设施工或运维行业,也具有较高的教育程度,另外所属公司一般在省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八)临时性出海人员:指除船员、经常性出海人员外,提供一般性服务的劳务人员以及因特殊需要临时出海的其他人员。
解读:本条款主要参考《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编写,提供一般性服务的劳务人员指在项目现场从事简单劳动的施工作业人员,考虑到这些人员数量较多、接受教育水平较低、参加海上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考试存在较大困难,同时也考虑到施工建设单位招工用工带来不便,因此将这些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归为临时性出海人员,按照第五章第二十八条 出海前进行内部安全教育,确保出海人员了解掌握必要的海上救生和安全生产知识
第三十四条 其他海上风电场建设和运维涉及的测量、建筑、吊装、拖带、打桩、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参考《江苏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编写,作为本办法的补充,同时也对本办法和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之间关系进行简要明确。另外制定本办法时,部局尚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规定》,所以没有写明完整名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