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三、五条:“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二十四 小时(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 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 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夜航。”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八条:“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 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 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 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 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 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 8.《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一、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二、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督申请审批船舶进人口岸。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9.《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新单证定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同时启用。船舶代理公司和船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向各口岸检查机关报送各相关单证,其中新增的《危险货物舱单》需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10.《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1.《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第七条 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 一、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进行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承担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所计算的数额。 |
办理时限: | 当场办结 |
办理条件: |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
办理程序: | (一)船舶进口岸审批 1、受理 (2)审核不同意的,制作加盖船舶进出口岸核准专用章的《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1、受理 |
申请材料: |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一式五份)(适用于船舶进口岸审批) |
申请表格: | |
样表及填表说明 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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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收费 |
办理机构: | 厦门海事局 |
办理地点: | 各分支局所属海事处或办事处,平潭海事局政务中心 |
咨询电话: | 0591-83838897 |
办公时间: | 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2:00 下午:2:30-5:30 (节假日除外) |